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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初心❤赤子之心
從一開始,我老公就說蔡萊爾會贏💔他說我們這些韓粉沒幾天好日子,選完就等著集體失落、、.我很生氣😤威脅不給他飯吃;還不准他聽親小英的廣播!
哈哈😄鴕鳥心態!
連我媽要看👀民視、三立、自由、、.壹電視,都煩、、.所以我回老家,他們就順著我,不看這些台。
其實我ㄧ開始對韓國瑜也是沒感覺,我也不認爲他會選上高雄市長、、.只是很討厭國民黨跟共產黨糾葛,兩黨政治,壁壘分明才對啊!
後來也跑去看韓國瑜造勢場合❤然後和公司小員工吵架……哈哈😄!
唉!回到初心吧……啥初心❤
哈哈😄我老公說我:政治狂熱,沒救了!
唉呦:天下興亡 匹夫有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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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公布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憲法
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
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
,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第 一 章 總綱
第 1 條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 2 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 3 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 4 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 5 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 二 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第 8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 9 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 10 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 11 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12 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 13 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14 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17 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 18 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 19 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 20 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 21 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24 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
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 三 章 國民大會
第 25 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 26 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
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 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27 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
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 28 條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 29 條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 30 條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
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 31 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32 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 33 條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
拘禁。
第 34 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
,以法律定之。
第 四 章 總統
第 35 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 36 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 37 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
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 38 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 39 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 40 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 41 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 42 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 43 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
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
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 44 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
商解決之。
第 4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 46 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47 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48 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
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 49 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
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
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
,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 50 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
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 51 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 52 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 五 章 行政
第 53 條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 54 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
員若干人。
第 55 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
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
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 56 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之。
第 57 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
,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
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
該決議或辭職。
三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
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
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
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 58 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
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
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
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 59 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第 60 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 61 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立法
第 62 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
使立法權。
第 63 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
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 64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 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
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 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 西藏選出者。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 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
。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65 條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
之。
第 66 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 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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