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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選舉就是體現中華文化的最佳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發文字號:中選務字第1003150185號
主旨:預告修正「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第2條、第5條附式3。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規定。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三、「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第2條、第5條附式3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網站(網址:http://www.cec.gov.tw)「最新消息」選項下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中央選舉委員會選務處
(二)地址:臺北市徐州路5號10樓
(三)電話:(02)2397-6894
(四)傳真:(02)2397-6895
(五)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張 博 雅
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五條附式三修正草案總說明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選舉權之消極資格要件,有關「禁治產宣告」用詞,已修正為「監護宣告」,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五條附式三之相關規定,自應配合修正,俾資一致。
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五條附式三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第二條 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有選舉權之消極資格要件,有關「禁治產宣告」用詞,已修正為「監護宣告」,本條爰配合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附式三
修正條文
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查核結果通知書
受文者: 護照號碼:
一、台端申請登記為第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返國行使選舉權選舉人,業經查核,茲將結果通知如后:
□核符規定,准予登記,依法編入選舉人名冊,並請於民國 年 月 日 午 時 在 投票。
□不符規定,依法不准登記。其原因:
□未滿二十歲,無選舉權。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無選舉權。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無選舉權。
□依戶籍登記資料,未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
□中華民國護照已逾期失效。
□未依規定期限申請登記。
□未備具申請書。
□未備具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
□非向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政機關申請登記。
□護照之中文姓名與戶籍登記資料不符。
□其他:
二、復請 查照。
戶政事務所章戳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說明:
一、「受文者」下填寫申請人姓名。但申請人有指定國內代收人者,填寫代收人轉申請人,如「○○○轉○○○」。
二、查核結果符合規定者,在該欄□上打勾,其下之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之選舉公告載明內容填寫,投票地點填寫申請人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所在地之村、里。
三、查核結果不符合規定者,在其原因欄□上打勾。如係其它原因應註明詳細原因。
四、本通知書填寫一式三份,一份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或其國內代收人,一份送僑務委員會,一份留存戶政事務所備查。
第五條附式三
現行條文
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查核結果通知書
受文者: 護照號碼:
一、台端申請登記為第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返國行使選舉權選舉人,業經查核,茲將結果通知如后:
□核符規定,准予登記,依法編入選舉人名冊,並請於民國 年 月 日 午 時 在 投票。
□不符規定,依法不准登記。其原因:
□未滿二十歲,無選舉權。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無選舉權。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無選舉權。
□依戶籍登記資料,未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
□中華民國護照已逾期失效。
□未依規定期限申請登記。
□未備具申請書。
□未備具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
□非向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政機關申請登記。
□護照之中文姓名與戶籍登記資料不符。
□其他:
二、復請 查照。
戶政事務所章戳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說明:
一、「受文者」下填寫申請人姓名。但申請人有指定國內代收人者,填寫代收人轉申請人,如「○○○轉○○○」。
二、查核結果符合規定者,在該欄□上打勾,其下之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之選舉公告載明內容填寫,投票地點填寫申請人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所在地之村、里。
三、查核結果不符合規定者,在其原因欄□上打勾。如係其它原因應註明詳細原因。
四、本通知書填寫一式三份,一份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或其國內代收人,一份送僑務委員會,一份留存戶政事務所備查。
修正說明: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有選舉權之資格,「除受禁治產宣告」已修正為「除受監護宣告」,第五條附式三,爰配合作文字修正。
(2011/05/29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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