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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中華民國 98.05.27 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依憲法第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制定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
第 2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除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
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3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選舉區。
第 4 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第 5 條 選舉、罷免各種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
天然災害行政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
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應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
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
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
日期為準。
第 二 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 6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省 (市
) 、縣 (市) 選舉委員會辦理之。但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議、提出及
副總統之缺位補選,由立法院辦理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第 7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申請登記事項。
四、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五、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六、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辦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八、選舉、罷免結果之審定事項。
九、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一○、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事項。
一一、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 8 條 省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縣 (市) 選舉委員會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二、選舉、罷免票之印製事項。
三、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督導事項。
四、選舉公報之印製事項。
五、選舉宣導之執行事項。
六、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就下列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 (鎮
、市、區) 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之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第 10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第 三 章 選舉
第 一 節 選舉人
第 11 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
舉權。
第 12 條 前條有選舉權人具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
一、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
二、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
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
辦理選舉人登記者。
前項第二款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登記查核
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另定之。
第 13 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
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為限。總統、副總
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
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第 14 條 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憑本人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
,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
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
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
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
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
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
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第 15 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
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第 二 節 選舉人名冊
第 16 條 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鄉 (鎮、市、區) 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
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凡投票日
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
;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行使選舉權。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應由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
編造,並註記僑居地。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 (鎮、市、區) 公所、戶政機關依
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
供。
第 17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選舉人名冊得合
併編造。
第 18 條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 (鎮、市、區) 公所函報直轄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 (鎮、市、區) 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
覽,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第 19 條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鄉 (鎮、市、區) 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
正情形,送戶政機關查核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
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第 三 節 候選人
第 20 條 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選舉人,
年滿四十歲,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
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第 21 條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
定時間內,向該會聯名申請登記。未聯名申請登記、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
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前項候選人,應經由政黨推薦或連署人連署。
同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如經審定一人或二人資格不符規定,則該組
候選人,應不准予登記。
第 22 條 依政黨推薦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
檢附加蓋內政部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
組候選人時,應檢附一份政黨推薦書,排列推薦政黨之順序,並分別蓋用
圖記。同一政黨,不得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者,其
後登記者,不予受理。
前項之政黨,於最近任何一次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其所推薦候
選人得票數之和,應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以上。二個以上政黨
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
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第 23 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
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
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並函請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受理被連署人
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
五日內為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
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
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
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
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
,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
署均無效。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
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
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
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24 條 依連署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檢附
完成連署證明書。
第 25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同時為二種以上
候選人登記者,他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
第 2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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