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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台湾注册合法政党!!!
主题:评:多个政党社团在中国过渡政府注册...要不要一起去台湾注册!!!
[博讯(博客)文坛评论] 回答: 再台湾有 一百多个正式成立的党...在海内外 有无数 自己建立的! 羽森 于 01/03/2009
主题:在中华民国,成立政党要有那些条件啊?
[博讯论坛] 成立政党的条件非常容易,依据内政部统计台湾目前共有一百多个合法登记的政党,只是符合〔人民团体法〕的符定就可以,如下:
第 一 章 通则
第 1 条
人民团体之组织与活动,依本法之规定;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适用其规定。
第 2 条
人民团体之组织与活动,不得主张共产主义,或主张分裂国土。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及省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 4 条
人民团体分为左列三种:
一 职业团体。
二 社会团体。
三 政治团体。
第 5 条
人民团体以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并得分级组织。
前项分级组织之设立,应依本法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办理。
第 6 条
人民团体会址设于主管机关所在地区。但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设于其他地区,并得设分支机构。
第 7 条
人民团体在同一组织区域内,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组织二个以上同级同类之团体,但其名称不得相同。
第 二 章 设立
第 8 条
人民团体之组织,应由发起人检具申请书、章程草案及发起人名册,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发起人须满二十岁,并应有三十人以上,且无左列情事为限:
一 因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但受
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 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
三 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 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一项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人民团体经许可设立后,应召开发起人会议,推选筹备委员,组织筹备会,筹备完成后,召开成立大会。
筹备会会议及成立大会,均应通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派员列席。
第 10 条
人民团体应于成立大会后三十日内检具章程、会员名册、选任职员简历册,报请主管机关核准立案,并发给立案证书及图记。
第 11 条
人民团体经主管机关核准立案后,得依法向该管地方法院办理法人登记,并于完成法人登记后三十日内,将登记证书影本送主管机关查备。
第 12 条
人民团体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 名称。
二 宗旨。
三 经织区域。
四 会址。
五 任务。
六 组织。
七 会员入会、出会与除名。
八 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九 会员代表及理事、监事之名额、职权、任期及选任与解任。
一○ 会议。
一一 经费及会计。
一二 章程修改之程序。
一三 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
略
...
第 九 章 政治团体
第 44 条
政治团体系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协助形成国民政治意志,促进国民政治参与为目的,由中华民国国民组成之团体。
第 45 条
符合左列规定之一者为政党:
一 全国性政治团体以推荐候选人参加公职人员选举为目的,依本法规定设
立政党,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案者。
二 已立案之全国性政治团体,以推荐候选人参加公职人员选举为目的者。
第 46 条
依前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政党者,应于成立大会后三十日内,检具章程及负责人名册,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案,并发给证书及图记。
前条第二款之政党,应于选举公告发布之日前,检具章程及负责人名册,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备案。
第 46- 1 条
依前条规定备案之政党,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依法向法院办理法人登记:
一 政党备案后已逾一年。
二 所属中央、直辖市、县 (市) 民选公职人员合计五人以上。
三 拥有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之财产。
前项政党法人之登记及其他事项,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民法关于公益社团之规定。
第 47 条
政党以全国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不得成立区域性政党。但得设分支机构。
第 48 条
依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之政党,得依法推荐候选人参加公职人员选举。
第 49 条
政治团体应依据民主原则组织与运作,其选任职员之职称、名额、任期、选任、解任、会议及经费等事项,于其章程中另定之。
第 50 条
政党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场地及公营大众传播媒体之权利。
第 50- 1 条
政党不得在大学、法院或军队设置党团组织。
第 51 条
政治团体不得收受外国团体、法人、个人或主要成员为外国人之团体、法人之捐助。
第 52 条
内政部设政党审议委员会,审议政党处分事件。
政党审议委员会由社会公正人士组成,其具有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委员总额二分之一;其组织由内政部定之。
参考资料
人民团体法
第 2 条 不得主张共产主义...这一条 被大法官会议 推翻了=可以 主张=共产主义了! - 羽森 ( 0 字节) 01/03/2009 (0)
释字第 644 ...宪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有结社之自由,... - 羽森 ( 4511 字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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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释字第 644 号...共产主义、分裂国土?
[文报论坛] 解释字号
释字第 644 号 (J.Y.Interpretation No. 644)
解释日期
民国 97年6月20日
解释争点
人民团体法对主张共产主义、分裂国土之团体不许可设立规定违宪?
解释文
人民团体法第二条规定:“人民团体之组织与活动,不得主张共产主义,或主张分裂国土。”同法第五十三条前段关于“申请设立之人民团体有违反第二条……之规定者,不予许可”之规定部分,乃使主管机关于许可设立人民团体以前,得就人民“主张共产主义,或主张分裂国土”之政治上言论之内容而为审查,并作为不予许可设立人民团体之理由,显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与宪法保障人民结社自由与言论自由之意旨不符,于此范围内,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书
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声请本院解释宪法时,本院审查之对象,非仅以声请书明指者为限,且包含该确定终局裁判实质上援用为裁判基础之法律或命令。本件声请书仅指称人民团体法第二条规定抵触宪法云云,惟查人民团体法第二条:“人民团体之组织与活动,不得主张共产主义,或主张分裂国土。”系属行为要件之规定,而同法第五十三条前段关于“申请设立之人民团体有违反第二条……之规定者,不予许可”之规定部分,始属法律效果之规定,二者必须合并适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四九号判决维持主管机关以本件声请人申请设立政治团体,违反人民团体法第二条规定而不予许可之行政处分,实质上已适用前述同法第五十三条前段部分之规定,故应一并审理,合先叙明。
宪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有结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组成团体并参与其活动之权利,并确保团体之存续、内部组织与事务之自主决定及对外活动之自由等。结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团体之形式发展个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识之人民,组成团体以积极参与经济、社会及政治等事务之功能。各种不同团体,对于个人、社会或民主宪政制度之意义不同,受法律保障与限制之程度亦有所差异。惟结社自由之各该保障,皆以个人自由选定目的而集结成社之设立自由为基础,故其限制之程度,自以设立管制对人民结社自由之限制最为严重,因此相关法律之限制是否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应就各项法定许可与不许可设立之理由,严格审查,以符宪法保障人民结社自由之本旨。
人民团体法将人民团体分为职业团体、社会团体及政治团体。职业团体系以协调同业关系,增进共同利益,促进社会经济建设为目的,由同一行业之单位、团体或同一职业之从业人员组成之团体(同法第三十五条);社会团体系以推展文化、学术、医疗、卫生、宗教、慈善、体育、联谊、社会服务或其他以公益为目的,由个人或团体组成之团体(同法第三十九条);政治团体系国民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协助形成国民政治意志,促进国民政治参与为目的而组成之团体(同法第四十四条);性质上皆属非营利团体。
人民团体法第二条规定:“人民团体之组织与活动,不得主张共产主义,或主张分裂国土。”同法第五十三条前段规定:“申请设立之人民团体有违反第二条……之规定者,不予许可”。由此可知该法对于非营利性人民团体之设立,得因其主张共产主义或分裂国土而不予许可。
言论自由有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满足人民知的权利,形成公意,促进各种合理的政治及社会活动之功能,乃维持民主多元社会正常发展不可或缺之机制(本院释字第五0九号解释参照),其以法律加以限制者,自应符合比例原则之要求。所谓“主张共产主义,或主张分裂国土”原系政治主张之一种,以之为不许可设立人民团体之要件,即系赋予主管机关审查言论本身之职权,直接限制人民言论自由之基本权利。虽然宪法增修条文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政党之目的或其行为,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为违宪。”惟组织政党既无须事前许可,须俟政党成立后发生其目的或行为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经宪法法庭作成解散之判决后,始得禁止,而以违反人民团体法第二条规定为不许可设立人民团体之要件,系授权主管机关于许可设立人民团体以前,先就言论之内容为实质之审查。关此,若人民团体经许可设立后发见其有此主张,依当时之事实状态,足以认定其目的或行为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主管机关自得依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五十三条后段规定,撤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已修正为“废止”)其许可,而达禁止之目的;倘于申请设立人民团体之始,仅有此主张即不予许可,则无异仅因主张共产主义或分裂国土,即禁止设立人民团体,显然逾越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之必要范围,与宪法保障人民结社自由与言论自由之意旨不符,前开人民团体法第二条及第五十三条前段之规定部分于此范围内,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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